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志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37号。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0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锦祥,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志勇犯制造毒品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底至1999年7月间,被告人丘志勇受丘秀中之邀,先后在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丘秀中老屋猪栏,及泥生墩一租住屋,伙同丘秀中等人制造冰毒。丘志勇主要负责清洗制毒器具、搬运制毒原料等工作,参与制毒共30余天,生产冰毒共约80公斤。后由丘秀中销往外地,丘志勇分得人民币8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志勇无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等行政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丘志勇辩称,其开始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因为丘秀中当初仅是叫其去做工的。当其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时,即离开不干了。而丘秀中再次叫其去参与制造“冰毒”时,因其从小到大都惧怕丘秀中,所以被迫参与。其次,其在两次参与制造“冰毒”过程中,都仅是做些洗涮、搬运等杂务。因此,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丘志勇的指定辩护人则辩称,丘志勇在第一次参与时,并不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当其知道丘秀中等人是在制造“冰毒”时,即离开不干了,主观上并无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因此,丘志勇第一次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丘志勇第二次参与制造“冰毒”是受到丘秀中的威胁,且其在整个参与制造“冰毒”的过程中,都仅是做些洗涮、搬运等杂务,在丘秀中等人制造毒品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间,丘秀中(已判刑)在惠阳市新圩镇元洞村委对面村123号(丘秀中老屋猪栏)开设制造“冰毒”的工场,被告人丘志勇受丘秀中的雇请,到该制造“冰毒”的工场伙同丘秀中、丘庆强、李志光(二人均另案处理)制造“冰毒”。丘志勇主要负责清洗制毒器具、搬运制毒原料等工作,共参与制毒共20余天,生产“冰毒”成品约30公斤,后由丘秀中销往外地,丘秀中给了丘志勇人民币6千元。破案后,在元洞对面村123号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并提取少许晶体可疑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1999年7月间,丘秀中租用谢某位于惠阳市新圩镇泥生墩的一栋五层楼房为制造“冰毒”的工场,并雇请了李仕明(已判刑)、丘远辉、李志光(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丘志勇参与。丘志勇参与制造“冰毒”共10余天,制造出冰毒半成品“油”共80多公斤,由丘秀中运至元洞对面村123号,制成“冰毒”成品约50公斤。后运往深圳贩卖时,被深圳警方缴获。在制毒期间,丘志勇向丘秀中支取了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在泥生墩制毒点缴获制毒工具一批,并缴获可疑晶体、粉末、液体及晶液体混合物、膏状物共重483.81公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丘秀中的供词,其中证实在1998年底,其雇请丘志勇到其老家猪栏帮忙制造“冰毒”,共生产出成品约30公斤。在1999年7月间,其雇请丘志勇到新圩镇泥生墩租住屋帮忙制造“冰毒”,共生产出成品约50公斤,及半成品400多公斤。另证实其曾告知丘志勇是制造“冰毒”,并在其老家拿过二次“冰毒”给丘志勇吸食;2.公安机关对元洞对面村123号、泥生墩租住屋制毒点的现场勘验笔录、拍照,印证了丘秀中、丘志勇等人交代制毒点的场地环境和制毒设备等;3.惠州市公安局对在元洞对面村123号缴获的少许晶体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书;对在泥生墩租住屋缴获的可疑晶体、粉末、液体及晶液体混合物、膏状物共重483.81公斤,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丘志勇指认丘秀中老屋、泥生墩租住屋是其两次参与制毒场所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丘志勇供认给丘秀中两次雇请帮忙制毒经过的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