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2011年09月19日00: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甲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甲玉,男,194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廷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宁,男,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锋,男,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张甲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玉,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宁、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审原告张甲玉及西华县城关镇西关村部分村民,以西关村委9年未换届选举为由,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西立行初字第01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张甲玉及起诉村民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诉讼代表人张甲玉曾与该院立案庭有关人员通过电话咨询案件进展情况。2006年11月17日、18日,张甲玉以中院开庭为由,在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张贴个人书写的开庭通知,该通知内容主要告知村民中院将于2006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详细的乘车路线。周口中院通知张甲玉2006年11月20日到中院是释明有关问题,而非对该上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西华县公安局对张甲玉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甲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散布谣言的规定,并据此做出公(西)决字(2006)第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张甲玉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处罚除罚款外已全部执行。原告张甲玉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周口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于2007年2月17日向张甲玉宣布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清楚为由,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张甲玉仍对处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西)决字(2006)第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承担因错拘引起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另查明,以原告张甲玉为诉讼代表人的行政案,在诉讼时张甲玉未经部分村民同意私自在委托书上添加部分村民签名和手印,虚构村民代表人数。
一审法院认为,以原告张甲玉为诉讼代表人的上诉案,张甲玉在诉讼时虚构村民代表人数,且在周口中院并未通知张甲玉本人及起诉村民将于2006年11月开庭的情况下,张甲玉虚构开庭事实,在西华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张贴通知,该通知为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将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公安机关认定张甲玉有散布谣言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张甲玉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口中院通知其开庭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西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甲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散布谣言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西)决字(2006)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甲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虚构开庭事实,扰乱社会秩序,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以散布谣言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周口中院通知上诉人开庭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周口中院通知上诉人开庭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请求撤销(2008)淮监行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公(西)决字(2006)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中院没有通知开庭的相关证据,但作为张甲玉及部分西关居民上诉案的当事人,西华县民政局、城关镇政府及西关办事处都没有接到中院的开庭通知,所以可以确定中院并没有通知开庭。上诉人张甲玉提供证实中院通知开庭事实存在的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张甲玉所贴大字报内容虚假,存在扩大其所代表村民数量及内容具有煽动性等问题,实质是张甲玉个人对上级政府不满情绪的表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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