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曹绍兰,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5月1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的诉讼代理人王科、张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及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为依据,经过了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于1996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泌阳县春水镇卫生院于1995年7月30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春水乡春水街,四至边界为:南至20米街道北为界(原与春水五二队搭边),东至山墙为界(原东至大路),北至公路段南围墙(原北至大沟),西至卫生院埂底(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2、地籍调查表,证实1995年11月7日泌阳县土地主管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地籍调查,宗地四至:东至山墙为界石、南路边为界石、西至埂底为界石、北至公路段南围墙;3、泌阳县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春水卫生院申请使用的胡楼西组土地于1996年1月5日经过泌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准予登记发证;4、1975年11月14日基建占用耕地文约,证实春水卫生院因盖房征用胡楼西队耕地共计壹拾壹亩捌分,每亩178.54元,共计款2106.77元。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5、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证实春水卫生院占用春水公社魏庄大队胡楼西队15.8亩的土地已经批准使用;6、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实时任泌阳县春水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胡楼西组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六亩,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且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颁发的23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基建占用耕地文约,证实春水卫生院因盖房征用胡楼西队耕地共计壹拾壹亩捌分,每亩178.54元,共计款2106.77元。土地座落胡楼东岗,南至春北五二搭边,东至大路,北至大沟,西至胡东、胡西队地埂,但卫生院厕所由胡楼西队管理使用。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