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水,男,34岁(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阳县,大专文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2号楼3门205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路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集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超,男,46岁(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县,大学文化,中仪新技术贸易公司总经理,曾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2楼1305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绍宁,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翠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勇,男,42岁(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瑞得(集团)公司办公室秘书,住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7号楼1405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东牛角胡同1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健,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勇、于水犯非法经营罪;常超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水、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罗勇受瑞得(集团)公司及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指派,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被告人罗勇假冒外商签名,以George Luo(乔治·罗)在合同号为97FM2500502HK、97FM2500504HK、97FM2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上外商签名处签字,以此三份虚假外贸合同欺骗售汇银行开具信用证,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美元447.685万元后汇至境外,将境内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美元365万元非法转移至境外。1998年5、6月间,被告人罗勇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用报关金额为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鉴定是伪造的报关单)及罗勇编造的报审金额为812万美元的核销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了上述三笔所付外汇。
1998年5、6月间,被告人于水担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当被告人罗勇请求被告人于水以少报多,用250万美元的报关单报审美元812万元的付汇金额。以逃避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时,被告人于水违反有关法规,私自将被告人罗勇提供的虚假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计算机系统内,并在罗勇提供的报关单和核销表上盖上“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常超在担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并直接负责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在代理瑞得(集团)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在不见外商、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并放任瑞得(集团)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的情况下,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并同意其负责管理的其他职员签订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利用上述所签虚假合同从售汇银行骗取外汇美元447.685万元汇至境外,美元365万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为此,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获取代理费人民币32万余元及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付款允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