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小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乾柏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新宁县人民法院曾于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肖乾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错列诉讼主体,裁定发回重审,新宁县人民法院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肖乾柏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乾柏,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乾柏诉称,1983年9月,原告购买了本生产队仓库并于1984年将仓库拆除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座。2003年原告拆除自建的土木结构老房改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尔后多次向回龙镇国土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拒绝为原告颁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原告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 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的合法宅基地范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二、对原告提出的新的颁证请求,答辩人已积极做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做了颁证前的相关工作,对相关知情人做了调查笔录、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现场图、发布了公告。三、答辩人之所以没有为原告新建房屋颁发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原告建房不符合颁证条件。1、原告有违法占地未处理的事实,原告在2004年改建新房时,未经审批占用了房屋左侧2米×11米面积的耕地,对原告这一违法用地至今未处理。2、原告要求颁证的房屋侧面空坪范围属有争议的土地,在受理原告颁证申请后的权属审查过程中,原告村组的部分村民在公告期内对原告申请颁证的用地范围提出了异议。综上,原告要求颁证的房屋土地既有部分违法占地未被处理的事实,又有与他人有土地争议的事实,不符合颁证条件。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83年9月,原告肖乾柏购买本生产队仓库一座,并于1984年将仓库拆除修建了一座土木结构房屋。在原告购买的仓库前有一块晒谷坪,该晒谷坪成了原告连接自家老屋(该老屋与原仓库相对)与新屋的通道。1990年,原告在申请新屋办证时,欲将该晒谷坪与新修的房屋一起办证,并向当时原塘尾头乡国土管理所交纳了30元办证费。原塘尾头乡国土管理所给原告新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没有包括晒谷坪在内。2003年12月,原告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改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并以其子肖小三的名义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城乡居民旧房改扩建变更土地许可证》,在改建过程中,原告将房屋往左侧推进两米,占用了自家责任田22平方米,其房屋右边留出两米作为村民公用通道使用。改建完工后,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对改建后的房屋及房屋侧面空坪一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国土部门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口头答复原告将周围矛盾解决好再来办证。2006年12月,原告与本组村民就宅基地纠纷达成协议,后因原告反悔未执行。尔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国土部门为其新改建房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新宁县国土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做了以下工作:2007年2月2日,到原告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丈量,绘制了示意图,并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后又于2008年4月绘制了详细的发证红线图,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填写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并张贴了公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所在组的部分村民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报告称原告肖乾柏申请颁证的空坪土地有争议。新宁县国土局认为原告在改建房屋时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所申请颁证的宅基地及空坪与本组部分村民有争议,原告申请颁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没有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证。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和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