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健雄(自报),曾用名:“小赵”,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合江县马街乡白院子村1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娅妮,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健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顺刑初初字第01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健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健雄经预谋通过贩卖海洛因的方法赚钱后,于2005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通过“何老么” (另案处理)在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市场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钱向“李大”(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塑料瓶共91粒毒品海洛因并随身收藏。当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健雄在均安镇仓门市场附近的桃源食店对开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以上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3.5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健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健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健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健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赵健雄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定贩卖毒品罪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3.52克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健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赵健雄所称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健雄本人不吸毒,他多次稳定的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在于用以出卖并获取非法利益,其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取得毒品时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不仅有赵健雄的供述还有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证实。因而,赵健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健雄关于原判认定海洛因的重量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赵健雄的时候,从其身上缴获两个塑料瓶,里面装有91粒用各色纸包装的物品,这些物品经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3.52克。上诉人赵健雄上诉提出用人民币1000元购买5克海洛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健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咏 章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二O 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