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颁发永国用(1999)第031号土地使

2011年09月19日02: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颁发永国用(1999)第031号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徐建祥,男,该组组长。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八村民小组。
代表人徐少林,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兴,男,该组村民。
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县潇浦镇千家峒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茂,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新林,本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谢明月,本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
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本县潇浦镇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五一,经理。
原告江永县潇浦镇消江村第一、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江永县食品公司颁发永国用(1999)第031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正明、何恭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羊仓担任记录。原告消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徐建祥、第八村民小组组长徐少林及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徐建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新林、谢明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罗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9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10237.6平方米,超出了第三人的合法征地面积7464.592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肉食水产公司举证笔录;2、1991年1月18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10月8日永国土资信[2007]1号《关于消江村徐月球、蒲石龙、徐少林请求依法办理滨河路段征地补偿的调查答复》;4、原告自行绘制的面积示意图;5、潇浦镇消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状,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这宗土地是1955年至1982经17次征地征房协议形成的,符合“权属合法,界地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且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因此对该宗土地的发证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1999年9月29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①1955年5月10日的租房协议;②江永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③1961年9月至1977年12月共计十七次征用土地协议及领款、转帐通知单。④1987年9月27日江永县肉食水产公司与江永县城关镇消江一、二组协议书;⑤1995年5月18日地籍调查表;⑥1999年9月29日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⑦江永县国土管理局法监字(89)012号关于消江村一组与县肉食水产公司争执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合法发证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961年9月18日转帐贷项通知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转帐贷项通知单不能证明征了146.474平方米土地;对被告所举的1967年11月15日园地征用合同与领款条以及1972年10月10日的补偿协议及领款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是集体所有,该卖地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买卖无效;对1995年5月18日地籍调查表认为是被告单方面行为且连宗地栏目空填,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面积示意图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测量的方法是手工操作,且是原告单方面测量,无证据效力。第三人同意被告方的意见。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55年5月10日中国食品公司衡阳分公司永明收购站(现江永县食品公司)与永明县城关镇徐逸民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该地座落在河边与屠宰场相连的地方,面积600平方米,月租金16元。后该公司因工作需要,分别于1961年9月18日至1977年12月17日十七次共计征用原告集体土地 8628.528平方米,支付补偿费7188.03元。1989年6月原告部分村民要求收回1955年5月10日原永明县食品收购站租用的600平方米园地。同年8月9日江永县国土管理局作出法监字(89)012号宅基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1987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应按协议执行,并明确了东至玉田水沟闸门、南至消江大河边、西至五一路、北至消江村一、二组私人房屋边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肉食水产公司使用。后原告以第三人租用园地未付款和侵占菜地为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偿租用园地三十年的租金,补偿侵占菜地的损失及收回租用土地和非法侵占地。本院于1991年1月18日作出(1991)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 1、第三人付给原告600平方米园地租金35年计560元,五株果树每株60元,计30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2、一次性补偿原告600平方米补偿费2400元,该600平方米园地归国家所有。1995年被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原城关镇政府及县国土管理局、省测绘院等单位,成立地籍调查工作组,在各单位、个人提供的权属资料基础上,进行了历时一年的实地踏界、定桩、签字确认等地籍调查后,于1999年9月2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237.6平方米。2007年原告经自行测绘,认为第三人占用面积达16650平方米,非法侵占面积至少9186平方米,为此向江永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查处第三人多占部分的面积,并要求补偿多占部分的征地补偿费。2007年10月18日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信[2007]1号答复认为第三人没有侵占原告土地。2008年9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0237.6平方米,认为该登记面积超出了第三人的合法征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1999年9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永国用(1999)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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