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四路1号201。
法定代表人戴平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盛世家园二期2栋28F。
委托代理人柯凌峰,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00号大院17号8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训陶,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叶夏羽,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道山村2号。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贸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5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毅,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训陶,原审第三人叶夏羽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叶夏羽就第1718748号“金泰轮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做出商评字[2008]第01369号《关于第1718748号“金泰轮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136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叶夏羽拥有的第109013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并获准注册,两商标图形部分均为轮状图形,整体外观近似,并使用于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图形中有“金泰轮”文字及拼音,但由于其商标的图形部分及整体外观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易时易地隔离观察,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叶夏羽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据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已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东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外观看完全不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由,请求撤销第01369号裁定,并确认争议商标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轮状图形,将该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均为轮状图形,图形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虽然在轮柱的设计上有细微差别,但其差别并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二者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引证商标虽然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但该案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并无终审判决,故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而且,东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证明消费者在实践中未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形,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只须考虑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至于是否发生实际混淆则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考虑因素。综上,东贸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136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1369号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