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烨宏,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建钢,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93室。
委托代理人刘帆,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5楼50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恒丰工业城B12、B13(2F-5F)、B14、B19栋。
法定代表人堀之内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思泉,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山东省嘉祥县嘉祥镇嘉祥村360号。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武建钢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烨宏,上诉人武建钢的委托代理人刘帆,被上诉人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艾礼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袁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艾礼富公司就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商评字[2007]第5653号《关于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65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建钢与艾礼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艾礼富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艾礼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相关消费者能够将“艾礼富”作为企业字号与香港艾礼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艾礼富公司)或日本艾礼富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也不能证明“艾礼富ALEPH”和图形商标在防盗装置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也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艾礼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最初是采取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恶意转让或受让,不属于评审范围,武建钢是否恶意转让或受让争议商标也不是争议商标得以撤销的理由,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涉及侵犯香港艾礼富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也不属于评审范围,且该行为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后,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即存在不正当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艾礼富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艾礼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5653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艾礼富ALEPH及图形”是日本艾礼富公司已在先注册于日本等国并使用多年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也是艾礼富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及企业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日本艾礼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采信上明显违反《商标评审规则》中关于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艾礼富公司提供的证据采用单一认定的方法,没有考虑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片面地对艾礼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