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猛,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张政,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33岁,(与张政系父子关系)。
原告周平均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政颁发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平均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及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9日为第三人张政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政;座落:太平桥南新居民区;地号:146;图号:3010;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东至:劳动局家属院;南至:王××;西至:路;北至: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8月12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证明;2、上国用(1995)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政);3、1995年6月27日上蔡县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表;4、1995年6月27日地籍调查表;5、1995年6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6、2001年11月29日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7、土地登记卡;8、张政身份证明。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1990年蔡都镇政府扩宽县城东大街,征用了蔡都镇东关一组土地7.56亩,根据上蔡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12日的上土征(1990)23号文件,安排44户作为拆迁补偿。90年前,原告在县城东大街有门面房三间,属于被拆迁安排居民。被安排在县看守所南侧南至王××、北至路、西至孟××、东至劳动局家属院。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5米,面积157.5平方米。多年来因原告屡遭诉讼之苦及孩子小,造成经济困难,一直未有申办土地证建房。但原告经常到此宅看望,看到只是有人种菜,原告认为也无所谓,种菜对自己也无影响。2009年3月2日原告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丈量时第三人称这块地是他的,并于1995年就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又换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立即到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查档,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仅凭蔡都镇政府1990年8月12日的宅基来源证明,该证明第三人张政系拆迁户为其安排宅基一处,并安排在原告被拆迁安排的同一地块上。此证明纯属虚假。第三人不是东关一组村民,在东街也没有住房和宅基。蔡都镇政府出具的假证明骗取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系骗取批准。被告无调查核实,为第三人发证属审查不实。且在为第三人发证中无公告程序,造成原告多年来一直不知情,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26306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土征(1990)23号“关于蔡都镇拓宽东大街拆迁安排居民划拨东关一组土地报告”;2、1990年10月13日文件草稿封面纸;3、1990年10月12日“关于蔡都镇拓宽东大街报告”;4、蔡都镇东大街扩街安置分布图;5、1996年8月1日蔡都镇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大街拆迁需征土地的报告”;6、国家建设用地(新征)审查意见表;7、1990年8月1日征用土地协议书;8、城规字(1990)第6号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9、上蔡县蔡都镇扩街搬迁宅基占地平面图;10、2009年3月4日涂××、范××证明;11、2009年3月8日蔡都镇人民政府证明;12、2009年4月2日盖××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