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劳动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童永久,男。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波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波、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保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提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一份,2—1、(2007)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2、(2008)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3、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工伤认定书,2—4、2008年第七期《中国社会保障》杂志文章《打架何以成工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原告李中波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被告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02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决定书不服,在有效期内按行政诉讼前置规定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为: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同一事实同一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致使原告无法律依据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被告认为,2007年7月30日原告因不服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认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作出了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决字[2007]09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月24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经一审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撤销,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三份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第三回向被告书面以新的主体、事实按行政诉讼前置规定进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判令撤销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0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焦劳社法字(2005)05号受理通知书,2、焦劳社复决字(2006)001号复议决定书,3、(2006)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2006)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5、焦劳社复受字[2007]8号受理通知书,6、焦劳社复决字[200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7)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8、[2008]焦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9、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5]35号认定书,10、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28号认定书,11、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认定书,12、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2号决定书。
被告市劳保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送达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送达地点是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已在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李中波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后经李中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李中波所受伤害进行了工伤认定,第三次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专门到相关的权威部门进行政策咨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李中波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已经很清楚,李中波反复就同一事实进行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滥用诉权,因此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