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枚娥不服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1年09月19日04: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刘枚娥不服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原告刘枚娥,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聂家村8组,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刘华友,男,1941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蒋家村10组,系原告生父。
法定代理人阳段莲,女,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蒋家村10组,系原告生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恒杰,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本县桃洪镇十三社区茶花路7号19栋209号,系原告胞兄。
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地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交兵,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修晴,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鹰,女,该局婚姻登记员,代理权限为一般。
第三人阳水汉,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阳春庭,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本县荷香桥镇聂家村1组,代理权限为一般。
原告刘枚娥不服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祝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恒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修晴和委托代理人朱鹰、第三人阳水汉和委托代理人阳春庭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阳水汉于1993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9月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一度好转。2009年4月20日再度发作,丧失行为能力。第三人阳水汉在原告患病丧失行为能力时于2009年4月30日带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依照《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违法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枚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显症期,对2009年4月30日的离婚一案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有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发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婚姻登记员不是精神病鉴定检查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此项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准确辩别。因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离婚登记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在登记之后虽经鉴定确定其患有精神病,但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只能说明登记人在登记时未能发现而已,至于本案的离婚登记效力,被告表示充分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进行了审查。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离婚时双方进行了声明。
3、离婚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对双方进行了审查。
4、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声明。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登记前写了离婚协议书。
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结婚的证件已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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