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甫,男,1972年6月4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8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29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甫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润涛、金秋利要求李甫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甫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段庄路口岔道处,熊润涛无证驾驶豫RMW367号两轮摩托载金秋利由西向东直线行驶至此会车时,李甫左转弯欲下路,手扶拖拉机挂车与熊润涛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熊润涛及金秋利当场受伤。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熊润涛的伤情构成重伤,金秋利损伤构成轻伤;经河南省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润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金秋利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甫弃车离开现场。经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润涛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7135.96元,交通费2750元,摩拖车修理费800元、检查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4260元、护理费280元、生活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合计81867.96元;金秋利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13389.9元、手术输血费142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生活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42515.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李甫的供述,证明他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熊云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熊云涛和乘坐人金秋利收受,他儿子李恒也受了伤;是别人报的案,因他儿子受了伤,先后到本县的医院、南阳市的医院治疗,再后转北京的医院,他在那里边打工挣钱边给他儿子治病;以及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2、被害人熊云涛、金秋利的陈述,证明了熊润涛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李甫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二人受伤,李甫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以及二人的治疗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李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缴费收据和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熊云涛案发前在公安交警部门已申请办理驾驶证和摩托车入户手续,但在案发时熊润涛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没有发下来。
5、鉴定结论,证明熊云涛、金秋利二人的伤情程度以及伤残等级。
6、交警队的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登记、金新甜的证言:证明报110时末受他人委托。
13、西峰村委会的证明、交通事故平面图说明、证人庞之县的证言、张敬军的证言、杨增德的证言在卷佐证。
14、医疗费收据、交通费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甫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欲行转弯时,没有让对面行驶的熊云涛驾驶的摩托车先行通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没有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离开肇事现场,报110的证人证明没有受他人委托,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依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云涛、金秋利造成的经济,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人熊云涛无证驾驶,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甫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甫实际赔偿熊云涛的数额为65494.37元,实际赔偿金秋利的数额为34012.72元。根据被告人李甫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云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4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秋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