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渝高法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堂,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专文化,曾任原四川省黔江地区机关事务所管理局(重庆市直辖后为重庆市黔江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办公室主任、黔江地区华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经理、黔江区建设委员会纪检组长,住黔江区周转房8幢3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力东,重庆市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平,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堂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以(2003)渝高法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永堂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茜茜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张永堂及其辩护人张力东、白平以及证人李红、陈会中、李国锡、张子全、鉴定人杨雪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永堂利用其兼任黔江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会议楼基建会计职务之便,将已作报销的运费收据和行署铁大门的修理发票,从已报帐的凭据中抽出,以虚列工程支出的手段重复报帐,占有公款70084元。被告人张永堂利用其担任华兴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于2000年10月指使会计姚新勉采用虚假发票冲减其在华兴公司的借款的方法,占有公款327758.45元。被告人张永堂还利用其担任华兴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于1999年10月29日将黔江大众广场指挥部付给华兴公司的工程款50000元领取后不交公司入帐,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永堂利用其兼任黔江机关事务管理局西山会议楼基建会计、华兴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重复报帐和用虚假发票冲减其借款的方法,贪污公款397842.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000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堂用自己书写的重庆荣泰公司欠华兴公司65100元的欠条冲减其借款,以此贪污公款65100元的事实以及张永堂指使华兴公司会计姚新勉用杨勇的领料单冲减其借款贪污公款207287.82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张永堂于1997年贪污华兴公司公款80000元的指控,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永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诉人张永堂上诉提出:华兴公司不是集体企业,其担任华兴公司经理职务时不具备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其虽重复报帐70084元,但并未非法占有;李红交给姚新勉的应是白条发票,原判认定其指使姚新勉用虚假发票冲减其借款贪污公款327758.45元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永堂贪污397842.45元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兴公司应属张永堂所有,认定张永堂在华兴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具有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定性有误,请求宣告张永堂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