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荣彪,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肖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闻、彭煜中,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华栋,男,汉族,现住海口市琼山区城东大道国土局宿舍A幢807室。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基随,海南农友科技公司职员。
上诉人欧维隆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知识产权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华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8月21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海闻、彭煜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原审第三人陈华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保街道清洁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1月26日取得专利权。2006年9月18日,陈华栋作为请求人就欧维隆制造、许诺销售"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侵犯其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向海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活动;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赔偿并公开道歉。
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经核实,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申请日为2003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陈华栋,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上记载有3项权利要求,专利权真实有效,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06年9月26日予以立案。欧维隆在答辩书中称,其"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特别装置为:车体的前端下部装置一条着地主动辊轴,此辊轴两极分别套有一对胶轮,中间套有海绵体。车体的前端左右角处装置一对飞碟毛刷清角器。在主动承载轮前端下部装置一条被动逆向毛刷辊轴。这些特别装置是陈华栋的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技术特征所不具备的。因此,其技术与陈华栋的专利技术及产品无关。
2006年11月13日及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两次主持召开专利纠纷处理口头审理会议。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对被请求人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200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琼知行法字(2007)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制造并许诺销售的"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专利保护范围,遂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0420005199.9的"环保街道清洁车"的产品"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环卫天使"路面清扫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4月18日取得专利权。
2007年4月16日,欧维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环保街道清洁车"的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2007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视为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宣告专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