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川,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巫峡镇西堰塘印刷厂3幢1单元502室。200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川和谭小路(绰号“猴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找到饶春华(已判刑),并叫饶春华帮忙在官渡镇出售海洛因。饶春华答应后,黄川、谭小路将携带的海洛因交给饶春华。2002年7月28日至30日,饶春华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杨永弟出售海洛因6小包,分别向吸毒人员张圣明、杨德祥、方礼林等出售海洛因共4小包,饶春华并将18小包海洛因寄放在谢洪湖身上。案发后,谢洪湖身上的18小包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缴获,净重0。34克。经鉴定上述18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永弟、方礼林、张圣明、杨德祥、王大用、王波、谢洪湖、李云峰、赵兰、罗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电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鉴定结论、饶春华的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 罗光忠
人民陪审员 黄克辉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