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林,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原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林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2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原村主任蔡连方(已亡故)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4万元借给林秀芬经营木材生意,后于1993年6月26日归还村里。
2、1993年2月16日至199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先后六次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0万元、7.5万元、10万元、12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69.5万元借给陈亨秋经营钢材、钢板等生意,分别于30天、30天、5天、15天、46天、80天后归还村里。
3、1993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5万元借给梁开云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4年3月26日归还村里。
4、1995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5万元借给徐仙明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6年3月21日归还村里。
5、1995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5万元借给张崇法用于经营活动,后于1996年1月26日归还村里10万元,1996年7月16日归还村里5万元。
6、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先后两次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借给汪国利用于经营活动,后分别于1997年10月23日和12月19日归还村里。
7、1997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海林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未经村两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20万元借给汪祥林用于办厂验资,后于1997年12月18日归还村里。
2007年2月6日,被告人吴海林向本院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秀芬、陈亨秋、梁开云、徐仙明、张崇法、汪国利、汪祥林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林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政府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资金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海林能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