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驻 马 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驻刑监终字第008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怀秋,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住该队西侧。1996年8月16日因贪污嫌疑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997年6月14日经本院终审裁定,认定其犯有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缴非法所得20498元上交国库。现已刑满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秋犯贪污罪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0日作出(1997)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怀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7年6月14日作出(1997)驻中法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怀秋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6月30日作出(2002)驻立刑字第48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1月份,驻马店地区交警支队让各县市交警队统一购置微机、空调,并让各县、市汇款4万元,由地区交警队统一购买,当时微机、空调属一套,微机款含空调款。各县市交警队汇款购买微机后,余款购买空调不足。地区交警支队让交警支队驾驶员培训学校出款弥补不足款的差额后,统一在地区五交化公司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各县、市凭加盖地区交警队车管科印章的白条到家电公司提货,由地区交警队与家电公司统一结算,购买十台“美的”牌空调。遂平县交警队派干警马XX去家电公司提货时,剩最后一台“美的”牌空调,因质量问题,经协商调换成“春兰”牌子KFR-25分体空调,价格与“美的”牌空调一样均为4950元,当天没有提成货,地区五交化公司家电公司开了一张票号为NO:0057117,时间为95年8月8日的报销发票给马XX,空调提回后,马XX在发票背面签名后让王怀秋签报,王怀秋于1995年10月7日作了同意报销的签字,王怀秋拿此票找会计赵XX报销,赵XX开一张4950元的现金支票支出现金在王怀秋办公室交给王怀秋。王怀秋给赵X现金2000元。购买空调的发票在地区交警队驾驶员培训学校财务帐上作了支出,而此发票又在1995年11月13日遂平县交警队财务帐的付款凭证上作了重新支出。此款被王怀秋占为已有。
1995年3月份,遂平县嵖岈山宾馆餐厅部会计朱XX及餐饮部经理周XX到遂平县交警队催要交警队在嵖岈山宾馆就餐费,二人找到时任队长的王怀秋要钱,王怀秋让二人为他变通发票冲帐,二人表示同意。但二人让王怀秋把所开的变通发票纳税,王怀秋同意,朱XX就按王怀秋说的数额加上开发票的税收,在发票报销凭证上垫上复写纸开了一张票号为0015926,名义为会议费,金额为16502元的报销发票,而存根和记帐联开的金额为会议费954元,票开好后,报销联给王怀秋,记帐联和存根入嵖岈山宾馆帐中。当时王怀秋给朱XX的954元钱作为嵖岈山宾馆的收入入帐。1995年3月20日,王怀秋拿此发票找公安局长于XX,在没有经手人的情况下,让于XX签字,于XX签同意报销后,王怀秋让会计赵X报销,发票在交警队财务帐中作支出。除去王怀秋给嵖岈山宾馆的954元钱,余款15548元王怀秋占为已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怀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其非法所得20498元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王怀秋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秋两次贪污公款20498元,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被告人王怀秋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