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沧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沧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广福,男,1963年4月20日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桑家坡224号。
原审被告人马世德,男,1955年7月24日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永流乡徐家村。
原审被告人李光显,男,1941年11月14日生,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齐鲁石化机械厂四号楼。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3月22日被河北省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9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青县看守所。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广福、马世德、李光显犯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青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1999年1月23日左右,被告人阎广福、马世德以中间人的身份伙同刘××(山东人,名字不详)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以“现代仿制品”冒充出土文物出卖,骗取青县陈平昌人民币3.2万元。后被告人阎广福跟随陈平昌到青县领取好处费3500元,与马世德等人分赃。2.1999年3月22日,被告人阎广福、马世德、李光显、魏光亮(在逃)在青县以“现代仿制品”冒充出土文物再次行骗陈平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行骗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平昌证实,1999年1月23日左右,山东人阎广福、马世德伙同一姓刘的,在山东省淄博市马世德家中以假出土文物骗走其人民币32万元,后阎又随其到青县拿走好处费3500元。1999年3月22日,阎广福、马世德、李光显等来青县,又想用工艺品骗钱,被当场查获。2.被告人阎广福供称,其从刘元贵那得知青县陈平昌喜欢文物,齐鲁文化市场有很多工艺品,便想利用工艺品充当文物卖给陈平昌,弄点钱花。在1998年腊月前的一天,将陈平昌领到马世德家中,在其与马世德的极力撮合下,陈平昌以3.2万元买下齐鲁文化市场一姓刘的五件“出土文物”。后又到青县从陈平昌处拿了3500元中间介绍费,与马世德等人分赃。因这生意赚钱快,在1999年春与马世德、李光显、魏光亮一起来到青县,以同样方法诈骗陈平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3.被告人马世德、李光显、魏光亮的供述与被告人阎广福供述一致。4.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阎广福等人用于诈骗的“现代仿制品”的提取情况和物品特征。5.河北省沧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处出具的两份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阎广福等人用于诈骗的物品系现代仿制玉器。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广福、马世德、李光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阎广福参与诈骗二次(其中未遂一次),诈骗数额35500元,被告人马世德参与诈骗二次(其中未遂一次),诈骗数额35500元,被告人李光显参与诈骗一次系犯罪未遂,且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间广福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世德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光显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阎广福以“我已说明货是玉器,并非古玩,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3日左右,上诉人阎广福、原审被告人马世德在山东省淄博市故意将他人买来的五件现代仿制玉器说成出土文物,骗取陈平昌以3.2万元买下,阎从陈平昌处拿走3500元中介费,与马世德等分赃。1999年3月22日,上诉人间广福、原审被告人马世德、李光显、魏光亮(在逃)在青县又以同样手段行骗陈平昌时被查获,诈骗未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平昌陈述,提取的赃物及河北省沧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处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阎广福多次供认,其对陈平昌讲过这些东西是挖出来的真文物,目的是骗陈的钱,原审被告人马世德、李光显等亦有同样的供述在卷,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