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19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燕宁,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民警,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25号海淀分局集体宿舍,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号院4栋1门110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悦、胡焕刚,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燕宁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燕宁及其辩护人肖悦、胡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2年7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佟燕宁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预审大队任书记员(调查员),负责协助预审员处理各类案件。
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佟燕宁在本市海淀区龙岗路“小肥羊蝎子”饭馆包间内,利用其办理刘扬、高魁(二人均被刑事拘留)故意伤害案的职务之便,向孙玉梅(刘扬母亲)、邢立刚(高魁父亲)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年1月11日,刘扬、高魁即被释放。上述赃款部分被佟燕宁挥霍,剩余6000元人民币被其放置在宿舍更衣柜中。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佟燕宁进行调查,佟燕宁如实供述了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同年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佟燕宁传唤到案。上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佟燕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佟燕宁依法惩处。
被告人佟燕宁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佟燕宁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佟燕宁于2002年7月至2006年2月间,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预审大队任书记员(调查员),负责协助预审员处理各类案件。
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佟燕宁在本市海淀区龙岗路“小肥羊蝎子”饭馆包间内,利用其办理刘扬、高魁(二人均被刑事拘留)故意伤害案的职务之便,向孙玉梅(刘扬母亲)、邢立刚(高魁父亲)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年1月11日,刘扬、高魁即被释放。上述赃款部分被佟燕宁挥霍,剩余6000元人民币被其放置在宿舍更衣柜中。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佟燕宁进行调查,佟燕宁如实供述了向他人索取贿赂的事实。同年1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佟燕宁传唤到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佟燕宁的供述,证人孙玉梅、邢立刚、刘振举的证言,干部履历表、警衔审批表以及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证明,佟燕宁参与承办的刘扬、高魁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涉案场所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佟燕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燕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案件当事人家属索要钱款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燕宁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燕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案件当事人家属索取贿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佟燕宁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之前,能够主动向单位领导和纪检部门坦白交代自己索贿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且上述赃款均已退缴并扣押在案;同时,其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时真诚认罪、悔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