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1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文志,男,41岁(1964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安乐庄村东乐七街1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其木格,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文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文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解文志,听取了解文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文志驾驶超载、未年检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冀BH1793),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百葛路大洼路口以东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贾树怀(男,3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京G22829)相撞,两车起火燃烧。被告人解文志车上的装卸工韩树国(男,时年40岁,河北省人)当场烧死。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解文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斯太尔货车直接经济损失为338 9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贾树怀、解鹏、韩树亮、张德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解文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文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年检且超载的“解放”牌货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解文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解文志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解文志有自首情节,且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解文志的辩护人提出的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解文志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解文志有自首情节,且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解文志在现场投案自首,后因有伤需要治疗而被取保候审。事故处理期间,解文志拒不到昌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而被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一审人民法院对解文志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解文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文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且超载的“解放”牌货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解文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