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铁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蔡永红,别名蔡永昌,绰号“小金昌”,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水井寨。1999年4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宗颖,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别名张幺妹,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水井寨。199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洁,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开荣,别名徐小凯,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河丰村。1999年8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朝刚、杨涛,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1999)51号起诉书于1999年12月21日指控被告人蔡永红、张敏、徐开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红、张敏、徐开荣及其辩护人陈宗颖、陈朝洁、丁朝刚、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1998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永红、张敏与蔡维新(已判刑),从贵州省六枝特区窜至昆明,准备购买海洛因贩卖。并由蔡永红、张敏出资86000元,从被告人徐开荣处购得海洛因500克,从一妇女处购得海洛因600克,共计1100克,交由蔡维新携带运输。11月30日,三人从曲靖火车站乘上由曲靖开往贵阳的52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中,被告人蔡永红和蔡维新被挡获,并从蔡维新处查出海洛因1099.6克。被告人张敏中途下车逃离。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敏、徐开荣归案。该院根据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永红、张敏、徐开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被告人蔡永红、张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永红系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永红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原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定性无意见,但考虑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敏辩称其未到昆明贩卖毒品,指控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十分确实,不能定罪。但法院如果认定有罪,请求考虑张敏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家庭情况,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开荣辩称其没有卖给蔡永红、张敏毒品,收到起诉书前其头脑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向公安机关交代过什么问题,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自己被认为是贩卖毒品,指控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徐开荣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认定徐开荣有罪,徐卖的500克海洛因没有获得利润,只是得了20克海洛因,请求法院考虑这一因素,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永红、张敏与蔡维新(已判刑)从贵州省六枝特区乘车前往昆明购买海洛因。次日到昆明后,被告人蔡永红、张敏出资86000元,从被告人徐开荣处购得海洛因500克,从一妇女处购得海洛因600克,共计1100克,交由蔡维新携带。三人从昆明乘坐汽车到曲靖,于11月30日从曲靖火车站乘上由曲靖开往贵阳的526次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中,被告人蔡永红和蔡维新被挡获,并从蔡维新处查出海洛因1099.6克。被告人张敏中途下车逃离。1999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敏、徐开荣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