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水帝诉三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2011年09月19日09: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水帝诉三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0)三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帝,男,三十二岁,汉族,广东省吴川市抚义镇低垌乡人,现住三亚市河东区河堤路,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麦永专,男,汉族,二十二岁,公民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省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冰,该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巍,该局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水帝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994年16号令及三亚市政府三府函(2000)3号文对陈水帝等14人废旧金属收购物品所采取的清理整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的停产停业、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安部1994年1月25日第16号令系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应为行政法规。该令第十四条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公安部1994年16号令《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张俊书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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