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巧全,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吉水村13组十二巷11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月14日被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于200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裕景,又名秦玉景,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贺街镇三凤村27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巧全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秦裕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巧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秦裕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麦巧全不服,以没有向盘志桃、区海鹏贩卖毒品海洛因;只向张以寓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向李小红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6克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毒为由,提出上诉;麦巧全还检举了某些贩毒分子的犯罪线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巧全犯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秦裕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麦巧全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麦巧全在假释考验期内已重新开始贩毒犯罪,在假释期满后被发现,应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以上诉人麦巧全前后两次均犯贩卖毒品罪对其从重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