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殿国,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住敦化市大石头镇大石头街森铁胡同6一9号,现租住海口市大同里15号3楼,1998年3月16日因贩卖毒品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月1日被本院减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1月18日释放。199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国华,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殿国贩卖毒品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4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8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殿国及其辩护人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殿国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4.89克海洛因卖给柳玉峰,被当场抓获,后从其租住的房间里搜出海洛因1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麻殿国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其租住的房间检搜出的113.5克海洛因应以非法持有定性。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殿国在海口市大同一横路东南餐厅附近,将海洛因4.89克卖给柳玉峰,得款人民币450元,被当场抓获,后又在其租住海口市大同里15号3楼搜出海洛因15小包共计113.5克,天平一台,剪刀、菜刀、镊子各一把。
同时查明,被告人麻殿国因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1999年1月1日被本院减刑三个月,同年1月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海洛因及贩毒工具的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海中法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柳玉峰证明麻殿国贩毒经过的证言、证人阳丽华证明麻殿国将毒品分小包包装分别贩卖的证言,证人陈亚极、许振华、黄坚、杜传证明抓获麻殿国及在其租住的房间里收缴113.5克海洛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殿国贩卖毒品海洛因118.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麻殿国曾因贩卖镀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仅6个月即再犯贩卖之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不好,隐瞒其系累犯之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称从其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113.5克海洛因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经查,与其同居的证人阳丽华证实从麻殿国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15小包海洛因系麻分包包装准备出售,公安机关还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同时收缴了天平、剪刀、菜刀、镊子等贩毒工具,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殿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爱立信移动电话一部、NEC寻呼机一台,天平一台、剪刀、菜刀、镊子各一把,毒资人民币2240元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