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于东阿县陶嘴村,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胜利油田电力管理总公司东区供电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利医院家属区。200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1日零时20分,被告人陶军酒后驾驶鲁E64912五十铃小型货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泰山大酒店,与一对向行驶的农用三轮摩托车相刮后驾车逃逸。当至曹州路交叉路口东第一个向北的三叉路口处,与在路上等车的李冠男相撞后驾车逃逸。公安巡逻人员发现情况后,在东三路路口将被告人陶军抓获。李冠男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李冠男亲属经济损失2863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东、庄文海、吴宁、李静的证言,追逃肇事车辆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陶军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交通肇事二次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军酒后驾车交通肇事二次逃逸,情节恶劣,应严惩。被告人陶军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陶军不服,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的同时,认为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真诚悔罪,宣告缓刑不会危害社会,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二次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军肇事逃逸,并致1人死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原审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真诚悔罪等情节,本院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罚和教育本人,促使其自觉完成改造,收到实际执行刑罚之效,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