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晓坤,别名蔡进丁,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南石乡,汉族,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批发部临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南石乡。200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晓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晓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晓坤于2005年9月受雇于被害人吴智勇经营的源兴消防水暖阀门批发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鄱阳乡鄱阳钢材市场B区17-18号),负责装卸工作。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蔡晓坤装卸货物后,故意不锁仓库大门,只将大门虚掩,以便晚上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晓坤租请货车到该仓库,将一批价值人民币123206元的消防器材盗走。被告人蔡晓坤押运货物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梁地段时要求司机将货物先放在安全的地方,并跟司机讲会有人跟他联系后下车。司机怀疑货物来源有问题,返回装运点与批发部经营者吴智勇电话联系,确定货物为被盗物品,遂报警(赃物已由被害单位追回)。
200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泉州市鲤城区“阶梯网吧”将被告人蔡晓坤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晓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智勇的陈述,证人奉勇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320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晓坤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晓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蔡晓坤以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而非盗窃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晓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晓坤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晓坤是批发部的装卸工,只负责货物的装卸,不负责仓库货物的保管,其利用装卸货物后故意不锁门的方法窃取仓库货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蔡晓坤上诉所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