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青斌,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西苑6-110号,系刘长继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瑞保,该委员会拆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力,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长继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宣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刘长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晓月、石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斌,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保、璩金来,被上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力、程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长继诉称: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备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其申请颁证提供的材料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计划委员会以《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决定由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对“北至中山路、南至春归西路、西至外贸巷、东至护城坊路”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建设。2002年7月12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用字(200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出让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路、护城坊、外贸巷之间的土地。2002年11月,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说明,证明经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在东至护城坊、南至春归路、西至外贸巷、北至中山路范围内用地建设。2006年8月25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详细规划的批复》(宣政秘〔2007〕44号),同意春归苑东部组团的规划。同年4月19日,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填写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报送了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及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资金余额对帐单,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对春归苑东部组团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2007年4月20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因刘长继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其认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已于2001年取得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故其具备经营房地产的合法主体资格。《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将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主体限定在法人的范畴内,故第三人作为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合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宣州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建用字(2002 )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平泰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2年11月26日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关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在市区西门护城坊用地情况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及房屋“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基本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故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即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刘长继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