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福河,男,1957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海南恒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琼山市委大院,2001年1月2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后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福河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福河及其辩护人黄信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被告人邢福河在经营海南文化发展投资公司(下称文化发展公司)经营部时与汕头市某公司做玉米生意,因无钱支付预付款,便想骗取银行"贷款",并指使该部员工朱绍昌使用其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剪字复印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市土地局)申请补办红线图的函,又利用保管海南省汽车运输公司汽车技术学校(下称海汽技校)公章之机加盖了该校的公章。随后,邢福河委托他人到市土地局重新补办了海汽技校"市土字(1991)349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及红线图等。1992年3月2日,邢福河以文化发展公司名义,用骗取的海南省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海汽公司)在海口市城西乡的66.35亩土地红线图作为抵押,骗取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汇通公司)贷款65万美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邢福河的供述、证人陈名国、唐捷、张少祥、张正沼的证言、贷款合同书、担保贷款的证明书、伪造的补办征地手续函、土地红线图、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0079664及0079700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借款凭证、扣还65万美元的说明、转帐人民币100万元凭证、汇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补办征地手续的复函、市土字(1991)349号补办用地手续批复、海口市国用(籍)字第1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汽技校的证明书、鉴定书、登报声明情况的说明及工商注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福河无视国法,诈骗巨款65万美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福河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福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伪造抵押手续贷款用于经营玉米生意,后因市场变化玉米生意未做成,但贷款一直在汇通公司监督下使用,由于经营不善造成款项无法收回,并无诈骗贷款的动机,其行为不属诈骗罪;其案发后已投案自首,由法庭明断。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福河伪造公文印章骗取汇通公司65万美元的事实存在,申请贷款时的确使用了欺骗手段,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玉米,并与汇通公司的人员到汕头市一起考察该笔玉米生意,由于汕头方面压价,玉米生意无法成交。后被告人将贷款用于其他经营及偿还债务,且一直在从事合法贸易,希望能营利偿还贷款,只是由于对自己能力估计过高,导致经营亏损未能还清贷款。但被告人其间一直在努力还贷,如陆续偿还了92年4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的利息共计15.87万美元,1995年4月20日就是从经营白卡纸的利润中偿还人民币100万元。至今为止,还款数额虽小,但也说明被告人在积极还贷,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能按诈骗犯罪处理。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海南恒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光物业公司)出具的"经营进口白卡纸情况说明",恒光物业公司向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下称海口秦风公司)借款3024.2万元的承诺书3份及向海南省人民银行职工劳动服务公司借款1558万元的《协议书》12份,恒光物业公司与香港美里权公司签订的1.5万吨白卡纸《合同》及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到岸证明,恒光物业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云华卷烟彩印厂分别签订的白卡纸《购销合同》;恒光物业公司与海南省农垦华侨经济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白卡纸《购销合同》及相关的债权报告书、催款通知书和破产通知,恒光物业公司承接65万美元贷款债务的"还款计划书"、汇通公司向文化发展公司和恒光物业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函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