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陈政廷,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北一巷20号1户。
诉讼代表人:王秀兰,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北一巷9号。
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合行诉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诉称:2002年1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太和县2002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2]277号),同意在太和县城关镇境内,征用农民集体土地0.1921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太和县人民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公告,也没有给予起诉人相应的安置补偿。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地批复,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和县2002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2]277号)是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和县2002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其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太和县2002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2]277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关西村民组的起诉,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