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春诉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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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春诉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5号。
  原审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
  原审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
  自诉人张元春诉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元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自诉人张元春控诉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且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自诉人张元春对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起诉。
  上诉人张元春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春指控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张元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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