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玲行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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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玲行贿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玲,女,52岁(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田野食品加工中心退休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果子胡同27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文红,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玲犯行贿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荣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荣玲,听取了李荣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荣玲为将其母亲与他人共有的本市崇文区果子胡同27、29号房屋上违章加盖的二层木板结构房屋计入房产证面积,通过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速(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了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发证事务所工作人员吴静(另案处理)。李荣玲请求吴静帮忙,并答应给予好处费。后吴静利用其负责受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发证的职务之便,违法将上述违章建筑面积计入新的房产证。期间,被告人李荣玲分三次给予吴静和李速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荣玲被抓获的情况。
2、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静是其单位聘任制干部,在房地产发证事务所工作,负责崇文区城镇私有房屋的转移、变更、注销、补换证登记工作。
3、证人吴静的证言证明,2004年4、5月时,经李速介绍,认识了想给前门大街104号(应为果子胡同27、29号)上加盖的二层木板房办房产证的李荣玲。其与于光潍、李速去看了现场,之后通过李速转告李荣玲办不了。过一段时间,李速讲李荣玲保证办证以后不会出事且会给相关人员好处费,李荣玲也亲自表示了此意思,其答应给李荣玲办理。后李速讲李荣玲为此事愿出12万元好处费。这12万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李速说李荣玲拿来6万,给其3万,第二次是其与李速在饭馆吃饭时李速将4万元分给了包括在场的于光潍、陶继光每人1万元,后于光潍又将1万元交给其。第三次李速拿来2万元,其给了李速8000元。在整个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其没有对李荣玲说过要向规划局交罚款的事。
4、证人李速的证言证明,李荣玲说她家原有12间房,但落实政策时只发还了6间,让其找人帮助解决,其找了吴静。后李荣玲提出要把前门大街104号(应为果子胡同27、29号)房上的二层办房产证,其就约吴静去看房,后吴静说落私办已经没有了,只能按增建面积走,李荣玲同意并问需要花多少钱,其转告李荣玲说吴静讲得10来万,钱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李荣玲给了5万存折,其约好吴静在吴静家附近储蓄所取出3万给吴静;第二次李荣玲拿来5万,其在和吴静等人一起吃饭时给了吴静、于光潍、陶继光每人1万元;第三次李荣玲拿来2万,吴静想都拿走,见其不高兴便分给其2000元。
5、证人陶继光的证言证明,前门大街104号(应为果子胡同27、29号)房有规划局的批示,是其做的测绘,测绘前吴静向其打过招呼,测绘后吴静找其吃了顿饭,一共4个人在场,吃饭时李速交给其一信封,内装1万元,李速还给了其他在场人每人一个信封。
6、证人于光潍的证言证明,其与吴静、李速去过前门大街104号(与果子胡同27、29号属同一房产证)看房,过后一段时间其与吴静等人吃过一顿饭,没有给其任何东西。
7、证人王朝斌的证言证明,民族乐器厂一直租用李荣玲家果子胡同27、29号及前门大街104号房屋。90年代翻建时经李荣玲提出并查证前门大街104号历史上是二层建筑,就报市规划局批准翻建成二层楼,而果子胡同27、29号因原来就是一层结构,所以只翻建成一层,后因超高被规划局罚款,是李荣玲交的罚款。李荣玲对此情况清楚,当时并未提出给果子胡同27、29号加盖二层。2002年经李荣玲提出,乐器厂在果子胡同27、29号上搭建木板房作为库房,当时与李荣玲讲明这个违章建筑在乐器厂搬迁或国家需要拆除时需无条件拆除。但2003年乐器厂退房时因李荣玲的阻挠未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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