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念民,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念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洛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念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8时35分,被告人杨念民持C4D驾驶执照驾驶豫C-H5656号制动不合格的五菱牌小客车,沿洛阳市珠江路7号街坊6-7号楼之间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杨念民持C4D驾驶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前部等处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姚XX、白XX、柏XX撞倒,造成姚XX、白XX、柏XX受伤,姚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念民弃车逃逸,于同年4月7日在云南省被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杨念民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XX、白XX、柏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杨念民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庭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念民赔偿被害人姚XX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94703元、赔偿柏XX经济损失16404.44元、赔偿白XX各项经济损失58899.2元。被告人杨念民已履行6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被害人及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杨念民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白XX、柏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白XX、柏XX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被害人姚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姚XX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及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姚XX相撞的鉴定结论,洛阳殡仪馆出具的被害人姚XX的火化证明,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云南省盈江县那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念民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及亲属出具的请求书,被告人杨念民的驾驶证,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念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念民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出具请求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被告人杨念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念民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念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晓 明
审 判 员 张 瑞 田
代审判员 石 笑 飞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凤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