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锡华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

2011年09月19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程锡华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案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锡华,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庆机床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庆市龙门口街3号三单元502室。
  程锡华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2009)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程锡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5日,程锡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安庆机床有限公司改制时,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公司在册职工,应享有按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的权利。请求判令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按照机床公司在册职工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21816.75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裁定认为:程锡华所诉事项是其与所在企业安庆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将其按照退休职工身份进行安置补偿也是该企业作出的决定。本案中,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并未针对程锡华所诉事项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程锡华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程锡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程锡华上诉称:将上诉人作为企业退休人员不参加企业改制是大观区改制指导小组的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已经大观区政府批准整体转让,故起诉批准机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程锡华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程锡华并未提供所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针对所诉事项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程锡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胜春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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