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军,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柳家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自愿,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陈桥村郜瓦坊。因本案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莘良勇,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莘庄村二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郜自愿、莘良勇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郑军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海明,被告人郜自愿、莘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8月,被告人郑军、郜自愿、莘良勇单独或合伙在本市锦屏街道、萧王庙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郑军参与13起,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13辆,价值人民币17379元;被告人郜自愿参与10起,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13178元;被告人莘良勇参与5起,盗得他人的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人民币5433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元威、蒋朝霞、杨忠强、胡贤传、董悌杨、王行行、陈娜静、林琳、赵跃波、郑昌强、罗华廷、邱彩珍、刘英、斯成强、毛敏捷的陈述,证人何金、郭展的证言,现场指认经过,奉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和发还凭证各3份,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郜自愿、莘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军、郜自愿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莘良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军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军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郜自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莘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
以上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