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7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际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牛家营子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际峰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韩际峰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1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9层“第三极文化中心”售楼处内,趁无人之机,窃取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戴尔PP01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现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
二、200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韩际峰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窃取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戴尔PP01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赃物未起获。
三、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韩际峰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窃取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SONYTRV25E数码摄像机1台、SONYDSC-S75数码相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15元。赃物未起获。
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韩际峰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韩杰、沈鹏、李久军证言、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际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韩际峰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关村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云
书 记 员 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