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民,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亦,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水利局钻井队。
负责人李祥生,萧县水利局钻井队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水利局钻井队诉萧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宿中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萧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民、张亦,被上诉人萧县水利局钻井队的负责人李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萧县水利局钻井队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时,加盖了“安徽省肖县水利局钻井队”印章。一审法院对“安徽省肖县水利局钻井队”印章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