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裕来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2011年09月19日09: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袁裕来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裕来,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4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青、杨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裕来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0日,张小兵等4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2007年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因本案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原告袁裕来系复议申请人张小兵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11日,袁裕来个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被告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2、被告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无答复。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上述信息。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意见电话告知原告。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到被告处查阅并复印了该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其要求的书面形式对其作出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张小兵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向被告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材料,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其可以查阅所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被告,申请内容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也是被告,不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答复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被告辩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裕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复议案件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让上诉人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有关信息,而拒绝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供,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原判的理由,表述不清。作为复议代理人,当事人授予了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权利,《律师法》第35条规定,上诉人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属性,涉案信息是上诉人工作的需要,上诉人有权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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