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书亭,男,1950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5008013516,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大程庄80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09年5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再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亭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亭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书亭多次为在其小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服务员于XX、袁XX等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从每人的收入中提取5元钱的卫生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书亭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书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书亭平时不学法,不懂法从而走向犯罪,但是案发后,被告人王书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也不是很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书亭明知于XX从事卖淫活动,而利用其所开小饭店,为其提供卖淫场所,于XX和嫖客徐XX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书亭供述:
在我店里干的服务员有一个年纪大的有四、五十岁,叫杨莲,另外还有于XX、小英,都有三四十岁。
她们几个在我店里不开工资。他们以前在我的店里过,有时没事还往别处,这次她们都没来多长时间。她们在我店里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她们和男的发生一次性关系,给我提五块钱。她们几个这一段总共也没一百块钱。她们给我提钱是因为我管他们吃住。
她们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就在我的店后边那三间房间里。她们每次和男的发生性关系是多少钱我不知道,反正是给我提五块钱。
今天于琴和一个男的发生性关系还没给我钱。她们弄事有时我也不管,事后她们就给我钱了。她们和谁发生性关系我不管。琴最近一段时间给我提的钱,不超过三十块钱。另外两个给我提的钱加起来也就几十块钱,这段就没啥人。她们几个是自己来的。
2009年5月11日早上7点多时,有一个四、五十岁男的,在我在俺村南边邻公路边开的茶馆外面的厕所解手,俺店里的服务员喊他过去玩一会儿,他不去玩。我说:“你不去玩,大早上到俺厕所解手干啥,你掏五块钱。”这个人不掏钱。我说:“你不掏钱走不了,我把你的车子扔沟里。”这个男子没办法给了服务员于XX五块钱。这个男的走了,于XX回到店里把钱给我了。我到里屋睡觉了,正睡时派出所的人让来派出所,同时还有一个男的,俺里边的三个女服务员都带派出所来了。
2、证人证言
(1)黑自正证言:
2009年5月11日早上快8点的时候,我从家走到武功东边一个岔路口,我看见路北边一个水塘东岸有一个简易厕所,我就进厕所解小便。出来走时,厕所北边有一个小饭店,门前站三个妇女,其中一个妇女对我打手势,并对我说:“过来玩吧。”我一看这三个妇女就不像好人,都是那饭店的服务员(卖淫女)。我就赶紧推车准备走,这时,一个瘦高个子的男的,年纪大约五、六十岁。他从饭店的东侧过来对我说:“去吧,到饭店院里转转,里面有好几个呢!去玩会吧。大清早的,头一宗生意可别瞎了。”我对这个像是饭店老板的说:“我有事,不在这了。”这个男的一听我不在他店里玩,脸色马上就变了,恶狠狠的对我说:“你要不去我的饭店玩,上我的厕所就给我拿五块钱。”我就不愿意给他钱,这个男的对我说:“今天你不给我钱,我打够你,把你的自行车砸砸扔到坑里。”边说着话,他的手边比划着拿东西打我,我就只好从身上拿五块钱给了一个女服务员。然后这个女服务员回去把这五元钱交给了这个男的。我就赶紧骑自行车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