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王书亭卖淫犯罪一案

2011年09月19日09: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王书亭卖淫犯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亭,男,1950年8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5008013516,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大程庄80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09年5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舞钢市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再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亭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亭及其辩护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书亭多次为在其小饭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服务员于XX、袁XX等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从每人的收入中提取5元钱的卫生费。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书亭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书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书亭平时不学法,不懂法从而走向犯罪,但是案发后,被告人王书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也不是很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书亭明知于XX从事卖淫活动,而利用其所开小饭店,为其提供卖淫场所,于XX和嫖客徐XX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书亭供述:
在我店里干的服务员有一个年纪大的有四、五十岁,叫杨莲,另外还有于XX、小英,都有三四十岁。
她们几个在我店里不开工资。他们以前在我的店里过,有时没事还往别处,这次她们都没来多长时间。她们在我店里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她们和男的发生一次性关系,给我提五块钱。她们几个这一段总共也没一百块钱。她们给我提钱是因为我管他们吃住。
她们和男的发生性关系就在我的店后边那三间房间里。她们每次和男的发生性关系是多少钱我不知道,反正是给我提五块钱。
今天于琴和一个男的发生性关系还没给我钱。她们弄事有时我也不管,事后她们就给我钱了。她们和谁发生性关系我不管。琴最近一段时间给我提的钱,不超过三十块钱。另外两个给我提的钱加起来也就几十块钱,这段就没啥人。她们几个是自己来的。
2009年5月11日早上7点多时,有一个四、五十岁男的,在我在俺村南边邻公路边开的茶馆外面的厕所解手,俺店里的服务员喊他过去玩一会儿,他不去玩。我说:“你不去玩,大早上到俺厕所解手干啥,你掏五块钱。”这个人不掏钱。我说:“你不掏钱走不了,我把你的车子扔沟里。”这个男子没办法给了服务员于XX五块钱。这个男的走了,于XX回到店里把钱给我了。我到里屋睡觉了,正睡时派出所的人让来派出所,同时还有一个男的,俺里边的三个女服务员都带派出所来了。
2、证人证言
(1)黑自正证言:
2009年5月11日早上快8点的时候,我从家走到武功东边一个岔路口,我看见路北边一个水塘东岸有一个简易厕所,我就进厕所解小便。出来走时,厕所北边有一个小饭店,门前站三个妇女,其中一个妇女对我打手势,并对我说:“过来玩吧。”我一看这三个妇女就不像好人,都是那饭店的服务员(卖淫女)。我就赶紧推车准备走,这时,一个瘦高个子的男的,年纪大约五、六十岁。他从饭店的东侧过来对我说:“去吧,到饭店院里转转,里面有好几个呢!去玩会吧。大清早的,头一宗生意可别瞎了。”我对这个像是饭店老板的说:“我有事,不在这了。”这个男的一听我不在他店里玩,脸色马上就变了,恶狠狠的对我说:“你要不去我的饭店玩,上我的厕所就给我拿五块钱。”我就不愿意给他钱,这个男的对我说:“今天你不给我钱,我打够你,把你的自行车砸砸扔到坑里。”边说着话,他的手边比划着拿东西打我,我就只好从身上拿五块钱给了一个女服务员。然后这个女服务员回去把这五元钱交给了这个男的。我就赶紧骑自行车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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