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8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住本市天宝西路248弄3号104室,暂住本市天潼路727弄51号。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希贵,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一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及其辩护人刘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于1998年上半年至1998年底,因女朋友邹珺(另处)的请托,先后受理及托他人受理由刘庆(另处)所送的代他人申办出国护照的材料,使多人凭虚假材料骗得了出国护照,刘、邹亦从中牟取利益。1999年初,张发现刘送的材料有假,怀疑刘系从事护照生意的“黄牛”后,对从中得益的邹珺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领导强调‘黄牛’送来的材料是不好受理的。”由于邹继续要张从中帮忙,张于1999年4月至5月间,仍违反申请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材料并接受询问的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赵骏杰、杨妹画、陈燕、汤建平等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人员所送的虚假材料,为上述11人骗得出国护照。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材料分别由刘庆、费月祥参与伪造。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邹君关于通过张忠帮忙,为刘庆受理了50份左右申请护照的材料,以及自己得到刘给的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证词;证人刘庆关于通过邹珺认识张忠,从1998年上半年至1999年5月,帮费月祥将50至60份申请护照的假材料送到张忠处,自己从中赚钱,也给过邹珺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证词;证人费月祥关于其私刻公司印章,与刘庆伪造境外人员邀请信为无境外关系的人伪造申请材料,并由刘负责送到张忠处的证词;证人闵国忠关于其先后多次帮刘庆送申请出境护照的材料给张忠的证词;证人倪春耀、陈勤、徐晔关于在张忠朋友所送的材料中,曾发现有问题被退回的证词;证人马振东、吕秀云关于受理科有规定,受理出入境申请材料,申请人除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外,都必须自己到受理科申办并接受有关询问的证词;证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赵骏杰、杨妹画、陈燕、汤建平关于他们是花钱办护照,申请材料中的境外人均不认识以及部分内容也是他人填写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4份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1份材料中,审批表部分内容及境外人邀请书分别由刘庆、费月祥所写,其中6份表内所盖的公司印章与样本不一致;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证明均由张忠于1999年4月5日至5月6日所受理;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张忠工作职责的证明及受理科工作规范;被告人张忠关于受邹珺的请托,帮刘庆受理申办护照材料的,曾发现材料有假,怀疑刘是“黄牛”在做生意,之后由于情面难却,又继续受理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案发后,张忠能向单位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这一问题,虽避重就轻,但最后还是作了有罪供述,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忠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