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宝湘、方熊翠诉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

2011年09月19日09: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熊宝湘、方熊翠诉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宝湘,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农民,住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下垅村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熊翠,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熊善友,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系二上诉人之子,住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门庄巷124号。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城环峰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含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含城太湖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正宏,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含山县环峰镇九连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刁山林,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熊宝湘、方熊翠因诉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所诉的征地行为,于2007年3月26日、6月4日、7月4日分三次进行,第一次和第三次是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征用主体,第二次是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征用主体。故原告起诉含山县人民政府征地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且这三次征地行为中,既有行政行为,亦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政案件不能对民事行为予以审查。而两原告一直无法明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是在哪一次征地行为中被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两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哪一次征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宝湘、方熊翠的起诉。
  上诉人熊宝湘、方熊翠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知道的事实是自己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了,还知道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强行铲除上诉人正在耕种土地上的农作物。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的征地行为,让上诉人来承担证明是在哪次征地中被征的事实,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也是不实际的;2、征用协议中虽然没有县政府盖章,但无论是国土资源局,还是城市投资公司,均由县政府授意,并为县政府从事工作。故应认定县政府征用土地的事实,同时国土资源局是征用土地的实施者,依法应当作为征用土地的共同主体;3、从法律角度上讲,征用土地的主体只有行政行为或是政府行为。同时作为征用土地协议中城市投资公司,虽然表面上是公司身份,但该公司是政府设立的机构,并且从事政府安排的工作,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是不当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熊宝湘、方熊翠诉请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宝湘、方熊翠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熊宝湘、方熊翠起诉错误,上诉人熊宝湘、方熊翠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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