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顺 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兰家营村北三街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拘留,2006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敏于2006年6月20日23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维尼纶生活区18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乔某某停放在此的嘉陵牌JH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2元。后被查获。
以上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秉民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敏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建民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