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哈山(别名:宋哈三),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小学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阳回族乡尹山村农民,住该村通河社35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哈山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哈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哈山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3号楼地下室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郑成斌的CECT牌T6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已起获。
二、200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宋哈山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2号楼地下室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马海兴的波导牌D68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65元(已挥霍)。赃物已起获。
三、2007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宋哈山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2号楼地下室一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冶博阳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赃物已起获),同时盗窃被害人王旭东的吉时达牌T29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赃物已起获)。次日,被告人宋哈山欲销赃时,被民警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坦白盗窃郑成斌及马海兴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哈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成斌、马海兴、冶博阳、王旭东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安仁彩、宋七十、宋金忠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起获的赃物手机4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哈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赃物全部起获,其主动坦白二起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哈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宋哈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哈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赃物CECT牌T6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郑成斌;波导牌D6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海兴;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冶博阳;吉时达牌T29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旭东;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哈山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五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