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毛心国,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培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文朝,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明章合(明文朝之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宁广路40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国市宁城北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本金,宁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道国,宁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正发,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
上诉人明文朝、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以下简称下荆山村民组)因诉宁国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山场为责任山,面积约五亩,座落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明文朝的继父王正海、母亲刘义容系下荆山村民组村民,1982年分得该片责任山及另两人份自留山。1990年王正海去世,刘义容回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与其前夫之子明文朝一起生活(刘义容于1999年去世)。王正海去世后,下荆山村组干部即将该片责任山调整给本组另一村民孟正发,并由其经营管理至今。2002年因孟正发与本组部分村民发生矛盾,下荆山村民组要求收回孟正发经营管理的该片责任山而引发纠纷。2007年3月,明文朝向宁国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宁国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调查、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宁国市林业局的调查报告,于2008年4月 10日作出宁政〔2008〕38号《关于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月村村民组明文朝和长虹村下荆山村民组孟正发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宣复决字[2008]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正海、刘义容生前对经营的自留山持有《自留山使用证》,对责任山无承包合同或其它权属凭证。孟正发原系非农业户口,1969年响应政府号召下放到原长虹公社荆虹大队上荆山生产队,后在生产队合并、分组后,落户在下荆山村民组。现该片责任山由孟正发经营管理,亦未签定承包合同,也无其它权属凭证。对自留山权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山林权纠纷当事人系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下辖的村民组及村民,宁国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该争议予以处理。
《安徽省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双方都能提供确凿的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于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本案中的自留山,因明文朝持有其继父王正海的《自留山使用证》,且下荆山村民组和孟正发对该自留山权属均无争议,故宁国市人民政府将该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给明文朝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责任山属下荆山村民组,而农村土地包括林地承包关系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明文朝虽系王正海、刘义容的继承人,但不属王正海、刘义容所在下荆山村民组的成员,故两原告主张将该责任山确定给明文朝无法律依据。而王正海去世、刘义容与明文朝一起生活后,该责任山已被村民组调整给了本组成员孟正发经营管理,且孟正发自1990年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故两原告要求将该责任山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定给明文朝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责任山均未提供承包合同、权属证据,故宁国市人民政府按照经营管理现状依职权将该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孟正发并无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文朝和下荆山村民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