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诉人曹献兰以泾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和强制迁出执行措施违法为由,提出确认申请。2007年11月2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宣中确字第2号裁定不予确认,曹献兰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
曹献兰申诉称,泾县人民法院执行县信用社贷款时,先后拘留我两次,不用我贷款时抵押的房子变卖归还欠款,强行要变卖我在泾川镇东苑小区7幢101室住房,并强制迁出财物,造成财物毁损。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裁定,确认泾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拘留措施和强制迁出的执行措施违法。
本院查明,2002年4月19日,安徽省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曹献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给曹献兰用于建房。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曹献兰以其坐落在泾川镇幕桥三队商住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曹献兰未还本付息,信用社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6月29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泾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曹献兰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曹献兰没有自动履行,县信用社于2006年3月2日向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泾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10日向曹献兰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曹献兰仍未履行。泾县法院人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曹献兰于2006年4月17日将其泾县泾川镇东苑小区7幢102室及附属的小储藏室作价5万元卖给案外人盛大春,收取房款1万元。2006年7月3日将其位于泾县城区205国道旁的6间房屋,作价6. 5万元出让给案外人霍雨润,除抵付霍雨润的欠款外,曹献兰收取房款1. 5万元。曹献兰出租泾川镇幕桥三队商住楼门面房,每月收取租金900元。曹献兰收取的上述房款和租金均没有交给法院清偿债务。
由于曹献兰用于抵押的泾川镇幕桥三队商住楼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属于小产权房,无法拍卖变现。泾县人民法院遂决定对曹献兰位于泾县泾川镇东苑小区7幢101室进行变卖处理。2006年10月25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该处房产,并予以公告。200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曹献兰来到泾县人民法院,向该案的执行人员谎称查封的东苑小区7幢101室,已于2005年与案外人马云霞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抵偿给马云霞,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当曹献兰被告知需要核实时,在法院大门口大吵大闹。泾县人民法院根据曹献兰在接到法院限期履行通知后,擅自变卖自己的房产,不履行法院判决,遂决定对曹献兰司法拘留15天。在曹献兰拘留期间,泾县人民法院查明曹献兰为了阻止法院查封、变卖泾川镇东苑小区7幢101室房产,于2006年10月25日晚,来到马云霞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份关于抵押东苑小区7幢101室的协议让其签名,将协议时间提前到2005年2月15日。马云霞在不知道其用意的情况下,遂签了名。2006年11月8日,泾县人民法院以曹献兰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执行为由,再次对其构留15天。
2006年10月31日,泾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曹献兰及承租户于2006年11月3日前迁出东苑小区7幢101室,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06年11月8日上午,泾县人民法院将曹献兰东苑小区7幢101室内的财物强行搬运到曹献兰在新四军大道新建的房子里,交由曹献兰保管。
本院认为,确认申诉人曹献兰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在接到泾县人民法院限期履行通知后,擅自变卖其两处房产,私自处理房款,不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系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确认申诉人曹献兰与马云霞签订虚假合同,系伪造其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的行为。泾县人民法院对其上述两种行为,分别采取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强制迁出房屋的措施,将曹献兰东苑小区7幢101室的财物,强制搬到曹献兰在泾川镇新四军大道新建的房子里,交由曹献兰保管,曹献兰有保管的义务。曹献兰以部分财物丢失、损毁造成损失,要求确认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行为违法,不予支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宣)宣中确字第2号裁定,对泾县人民法院拘留措施、强制迁出的执行措施不予确认违法正确,确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