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周 口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周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
被告人邓同学,又名邓高张,男,1961年9月19日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后邓楼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7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9年1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艳芳,周口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以豫检周起诉(20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同学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同学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制造毒品罪。1.1997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同学从同村邓同桥(已判刑)手中购得海洛因2克,后又将毒品通过靳俊荣、邓运成转至马文建手中。被告人邓同学获利200元。2.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同学在自己家中把大烟膏熬成毒品海洛因83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同学伙同邓同桥到江苏找到张新元,并交给张新元6000元,张新元以5800元为其购得大烟膏一块,三人在张新元家熬成16克熟鸦片,邓同学、邓同桥二人把毒品带回项城吸食。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同伙被告人的供述、技术鉴定、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同学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同学辩称:我没有从邓同桥手中买过2克毒品;在江苏买毒品我交给邓同桥1300元,而不是6000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同学持有16克鸦片,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1月17日下午,周口市青年邱军、马峰、马文建到项城买毒品,马峰,马文建到范集乡后邓楼村靳俊荣(已判刑)家中,交于其现金750元,靳俊荣找到其丈夫邓运成(已判刑),邓运成从中拿出150元,将剩余的600元交于同村的田孝梅(已判刑),田又将钱交给其丈夫邓同学,被告人邓同学从中拿出200元后,用剩余400元从同村的邓同桥(已判刑)手中购得海洛因2克,又将毒品回转至马文建手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同学虽不供认,但有同伙犯邓运成、邓同桥、田孝梅的供述和证人邱军、马峰、马文建的证言在卷,且供证一致,又有上缴毒品单据和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同学在自己家中用脸盆把大烟膏熬成成品。同年11月17日上午,邓同学在客车上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所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包重83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邓同学供述随身所带毒品是自己熬制成的,与搜查笔录、提取的物证脸盆相互印证,又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199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邓同学伙同邓同桥去江苏省找到张新元(已判刑),二人拿出6000元钱,由邓同桥交给张新元,张新元在当地用4800元为其购得大烟膏一块,后三人在张新元家中将买的大烟膏熬成16克熟鸦片,邓同学、邓同桥三人把毒品带回项城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同学伙同他人购买大烟膏,并熬制成16克熟鸦片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邓同学及同伙犯供述在卷,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同学贩卖、制造毒品海洛因85克,鸦片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邓同学辩称没有从邓同桥手中购买2克海洛因的理由,与证人田孝梅、邓同桥等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邓同学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同学制造毒品海洛因83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