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甘刑二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涛,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4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7日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涛犯贪污罪一案,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松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3日,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滨河集团)签订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甘肃电视台自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播放滨河集团系列酒广告,滨河集团每月付广告费9.5万元,最后一个月将余款结清,共计85万元。刘松涛于2001年6月1日、7月25日从滨河集团取得金额为9.5万元的转帐支票二张,交唐鸣倒成现金(唐鸣扣除税款16150元)。后刘松涛私自将现金存入个人名下,并停播了该集团6月份广告,变更7月份广告为隔日播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告播放协议书,甘肃电视台、甘肃滨河集团提供的书证、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开发区办事处渭源路储蓄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证人贾晓青、唐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松涛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松涛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刘松涛上诉提出:1、收取滨河集团2001年6、7两个月广告费是其与贾晓晴商议后,并经王磊同意,暂以我名义存于银行,待广告合同播完后,再交给电视台财务室;2、2001年11月11日,广电局纪检组找其了解滨河集团广告播放情况,其如实做了汇报,并把存折交给局纪检组.检察机关于2001年11月27日才正式立案,故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无法律根据,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松涛在任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负责人期间,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中心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广告播放协议书,约定甘肃电视台自200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为滨河集团播放系列酒广告,共计85万元;该集团每月付广告费9.5万元,最后一个月将余款结清。刘松涛于2001年6月1日、7月25日先后从滨河集团提取金额分别为9.5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交给兰州旭红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唐鸣兑换成现金,唐扣除税款16150元,将余款173850元交给刘松涛,刘将此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开发区办事处渭源路储蓄所,后被查获。在此期间,刘松涛决定停播了滨河集团6月份广告,变更7月份广告为隔日播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甘肃电视台证明刘松涛系国家工作人员;2、甘肃电视台与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告播放协议书;3、从滨河集团提取的两张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该集团于2001年6月1日、7月25日,向甘肃电视台广告中心经理刘松涛支付两个月广告费19万元;4、唐鸣的证言证明其为刘松涛提供发票并帮助刘将两张支票兑换成现金,扣除税款16150元,将173850元交给刘松涛;5、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支行开发区办事处渭源路储蓄所证明,刘松涛于2001年6月6日至8月3日,分五次存入该所173850元;6、王磊、贾晓晴证明,刘松涛将两个月广告费存入银行其二人并不知情;7、刘松涛对主要事实、情节供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