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曹文书,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玉龙,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永,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该县城关镇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明,该局多种经营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姜家湖乡临闸村委会因诉霍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霍邱县姜家湖乡临闸村委会负责人曹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龙、任长青,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永、张子雨,原审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明、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霍邱县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是国家治理淮河的重大水利工程。位于该工程四十九孔闸上游的曹家圩工地,系土改时原告村民受分地。1958年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动工,该宗土地被定为水利工程用地。1959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要求临淮岗工程局对工程已占用或将来修水库挖压淹没区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并适当赔偿,但未果。1962年工程停工,原告村民在该宗土地上圈圩耕种。1979年淮河河道清障时,曹家圩堤被拆除退建。1980年2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水利局下达《同意对清除曹家圩赔偿经费的批复》,计207350元,由省淮河修防处分期拨给,首批6万元,后该款因故未发给原告村民。1994年,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要求全县水利工程用地注册登记。1995年3月28日,第三人霍邱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提出《关于申报临闸至临闸村国有水利用地确权划界的报告》,要求对姜家湖乡从临闸村起至临闸村止,流经两乡11个行政村,全长32.2公里,计21022亩的面积审核发证,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曹家圩土地。1995年4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霍国用(1995)字第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9号证)。第三人获证后,与原告签订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土地(水面)承包合同书。2001年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再次动工。原告因土地及青苗补偿费,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六政复决(200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霍邱县人民政府第9号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系国家治理淮河的重点水利工程。被告将位于该工程范围内的曹家圩土地确权为国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颁证时,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公告申请之前,界址调查在颁证之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但要求撤销第9号证,将会严重影响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的施工,延误工程如期发挥效应,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认识到颁证程序上的瑕疵,尽快落实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判决确认被告第9号证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就土地补偿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霍邱县姜家湖乡临闸村委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曹家圩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也未发放补偿费,故该宗土地没有被收归国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