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辉 县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辉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所,又名李金锁,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薄壁镇薄壁一街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2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2年11月2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社香,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薄壁镇一街村,系被告人之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所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所及其辩护人赵社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夏被告人李金所通过他人两次在峪河村周延岭(已判刑)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进行贩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所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金所辩护人辩称,其实际贩卖了一次咖啡因为50千克。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季,被告人李金所通过王宏川(另案处理)、赵希国(已判刑)先后两次在峪河村周延岭(已判刑)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而后贩卖给他人。另经查证,被告人李金所有立功行为。
认定的证据:1、被告人李金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在1994年麦后先后两次通过王宏川、赵希国,购买咖啡因150千克;2、证人王宏川、赵希国的证言,证明1994年夏被告人李金所先后两次找到他们,让他们为其购买咖啡因共150千克;3、证人周延岭的证言,证明1994年夏王宏川、赵希国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咖啡因150千克;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166号,(2003)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赵希国、周延岭均已被判刑;5、新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李金所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持只贩卖过一次,是50公斤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所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金所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所及其辩护人辩称仅贩卖一次,数量为50公斤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都学敏
审 判 员 李 静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