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公记村民组诉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2011年09月19日10: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公记村民组诉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凤宝,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公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黄章龙,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金,光荣村公记村民组会计。
  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有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文,来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晏章才,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爱莲,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公记村民组诉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原审第三人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民委员会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安县新安镇岱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凤宝、委托代理人张红海,被上诉人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公记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黄章龙、委托代理人辛明平、张正金,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文,原审第三人来安县新安镇光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晏章才、委托代理人孙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蚌宁高速公路”途经“乌龟山”和“老坟山”。在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上,引发公记村民组与岱山村民委员会对“乌龟山”和“老坟山”土地权属争议。2003年元月,公记村民组村民集体上访。2003年4月7日,来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并作出来行裁(2003)1号行政裁定,裁定争议的两宗土地所有权归岱山村集体所有,其中“老坟山”的土地使用权归岱山村和光荣村共同享有。公记村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记村民组与岱山村委会因“乌龟山”和“老坟山”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来安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处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有权起诉。被告认定,争议的两块宗地,70年代前为荒地。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农民集体以及属于哪个农民集体。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八条,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裁定争议的两块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岱山村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来行裁(2003)1号行政裁定。
  上诉人岱山村委会上诉称:本案是因修建“蚌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诱发土地权属争议的,并未涉及到国有土地利益,应当适用有关集体土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行裁字(2003)1号行政裁定,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确定乌龟山、老坟山两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2003)来行裁字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公记村民组辩称:上诉人无关于争议的两山属其所有的权属证据,乌龟山上的黑松是答辩人组织本组劳力栽植,未栽黑松前,答辩人集体开垦乌龟山。来安县政府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该裁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述称:70年代,争议的两山是荒山,后办了林场,1984年又发包给张正文,其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一直在岱山村委会,其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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